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用于农村个人居住的在建房屋。包括工地内存放的该在建房屋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 下列在建房屋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非个人居住的在建房屋; (二)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在建房屋。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升降机、吊车、脚手架倒塌; (五)因施工不当,致使在建房屋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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