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出房屋不等于出售宅基地?调解有说法_工作动态_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_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http://zfxxgk.beijing.gov.cn/cpq11P039/gzdt53/2017-09/28/content_120360.shtml
百善镇某村村民张某因结婚于2003年购买了同村村民李某的房屋。2017年9月中旬,张某想要翻建房屋,施工中遭到李某儿子的阻拦。李某儿子认为该宅基地仍登记在李某名下,当时只是将房子卖给张某,不包括这份宅基地,现在李某去世了,宅基地应由子孙继承。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到百善司法所进行调解。
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双方解释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讨论稿)》(法办[2011]442号)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农村宅基地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即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成员;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
综合来看,张某为该村农业户口,因结婚与父母、哥哥分开单住,名下无住房、无宅基地,在2003年经房屋所有人李某、村委会的同意购置了该处宅院,其购买合同应属有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张某对原有房屋的翻建应当认定为是合理的,李某之子不该无故阻拦。
同时,工作人员劝说李某之子,遇事要讲法、讲理,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解决问题,不能莽撞行事,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后果。
经过劝说,李某之子对该宅院购买合同有了更合法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也进行了反省,表示不会再阻拦张某施工,张某也同意双方和解,两家重归于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