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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义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顺义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用地,制止乱占滥占耕地建设农村村民个人住宅,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利用,依据《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耕〔2006〕583号)等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在宅基地审批前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得突破。
第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宅基地申请主体必须是本经济组织内的农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
(二)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的;
(三)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子女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村委会应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召开村委会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张榜公布期间,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所在镇政府审核。
第十条 镇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之后,对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现状情况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到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向市国土局顺义分局申请《土地权属审查告知书》后,报市规划委顺义分局申请《乡村建设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市国土局顺义分局接到镇政府转来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乡村建设规划条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镇政府、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勘测复核,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和面积标准,村委会是否已张榜公示,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事项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分批次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区政府对市国土局顺义分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报批表》签署意见。予以批准用地的,由镇政府组织村委会,会同市国土局顺义分局及有关部门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由镇政府书面通知村委会,由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同意的宅基地使用主体、位置、面积及批准文号在本村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实行宅基地审批结果统计和备案制度。市国土局顺义分局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区上月和截至上月本年度内宅基地审批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实行公示制度。镇政府应按月对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结果统一汇总后公示,也可由市国土局顺义分局按月统一汇总后网上公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工作,经过合法审批的宅基地,按照审批标准建设的,依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村民上楼的农村住宅项目,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试行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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